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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輝超市購“芝麻酥”過期2月 辯稱標簽印錯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fā)布日期:2024-02-23 09:08:08  來源:電商聯(lián)盟  作者:樂發(fā)網  瀏覽次數(shù):22

沈先生從 永輝超市 金溝河店買了11盒“芝麻酥”,結果發(fā)現(xiàn)顏色發(fā)黑口感怪異,再一看保質期,已經過期2個多月。
  法庭上,超市一方堅稱食品沒過期,稱如果真的“過了一個夏天”食品會發(fā)粘,“由此可以得出產品是標簽錯誤”。
  記者日前了解到,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認定食品已經過期,根據食品安全法判決超市一方應退還貨款,同時對沈先生作出十倍賠償。
  發(fā)現(xiàn)問題 永輝超市 芝麻酥 已過期倆月
  2013年11月25日,沈先生在 永輝超市 金溝河店購買了價值108.19元的11盒“芝麻酥”。
  沈先生表示,這些食品是用來饋贈親友的。他和親友一起食用時發(fā)現(xiàn)芝麻酥口感怪異,且看上去已經發(fā)黑。
  之后他發(fā)現(xiàn),這些芝麻酥的生產日期為2013年3月1日,保質期為6個月,購買時已經過期2個多月。
  同年12月3日,沈先生向海淀區(qū)食藥局舉報。2014年3月25日,海淀區(qū)食藥局對門店罰款2000元。
  處罰文書上載明:“……上述食品標簽上標注‘保質期’已超過。本局于2014年3月6日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進行陳述、申辯。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相關規(guī)定”。
  發(fā)生訴訟 顧客起訴 要求超市十倍賠償
  之后,沈先生將 永輝超市 及金溝河門店訴至法院,要求商家返還貨款108.19元并作出十倍賠償1081.9元,同時賠償誤工費、打印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失費8809.91元。
  庭審中沈先生稱,其僅能提交其購買的11盒產品中的7盒實物,其余4盒因已經送人無法提交。
  根據調查,沈先生提供的7盒“芝麻酥”中,生產日期均為2013年3月1日,產品標簽打印日期為2013年11月23日到11月24日不等,所有產品保質期均為6個月。
  按照商品標簽上的生產日期計算,保質期應截止至2013年9月1日。
  庭上辯訴 永輝:只是標簽打印錯誤
  但法庭上, 永輝超市 及金溝河門店均不同意沈先生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超市銷售的食品沒有過期,只不過是銷售人員疏忽,“標簽打印錯誤”。
  被告表示, 永輝超市 夏天是不賣涉案的這種芝麻酥的,沈先生購買的芝麻酥是2013年10月23日新進的貨。
  按照被告的說法,食品標簽上的生產日期雖然看上去是“過了一個夏天”,但如果真的是那樣,食品會發(fā)粘,“由此可以得出產品是標簽錯誤”。
  被告還表示,沈先生購買的芝麻酥其實是散裝產品,超市為了保證散裝食品的衛(wèi)生和顧客的方便,才把食品裝進盒子里。被告當庭表示,“雙方應當相互理解”。
  此外,被告還認為沈先生的購買行為不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而是為了職業(yè)活動的需要,其專門挑選自己認為有問題的商品進行購買,以投訴、舉報、訴訟牟利作為生活的主要來源,利用司法資源來進行牟利,因此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護。
  法院認定 顧客證據足以證明食品過期
  經過審理法院認定,雖然 永輝超市 一方辯稱涉案產品僅是標簽打印的錯誤,產品包裝上也確實印有標簽打印日期、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沈先生提交的現(xiàn)有產品實物、相應購物小票顯示的信息,足以證明沈先生在超市購買涉案商品的事實,以及商品顯示的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屬性。
  據此,法院對 永輝超市 一方提出的相關答辯意見均不予采信。
  法院最終認定,沈先生在本案庭審中提交的芝麻酥在購買日已超過保質期。
  依據“食品安全法”有關禁止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規(guī)定,沈先生有權要求退貨、退款。
  但法院同時認為,沈先生購買商品、發(fā)現(xiàn)問題、提起訴訟的過程中,涉案產品已轉為證據,理應妥善保管。
  沈先生將涉案的芝麻酥中的4盒送人,其自行處理涉案產品的行為存在不當之處,并由此造成該院無法對其余4盒商品狀況進行核實,沈先生應就該院無法對證據進行核實及無法向超市一方退還全部所購食品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自行處理的4盒食品因已不能辦理退貨手續(xù),故法院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超市一方對沈先生購買行為性質的質疑,法院認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法院表示,超市一方應對其售賣的食品盡到法定的注意義務,雖然其提出沈先生的購買行為不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而是為了職業(yè)活動的需要,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
  即使沈先生以相似事實理由就不同商品起訴過,也不能因此否認沈先生的消費者身份。
  由此,法院認定沈先生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guī)定的消費者范疇,其合法權益理應得到保護。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據此,法院認為 永輝超市 金溝河店作為銷售者,對于食品是否超過保質期應當明知,其怠于履行審查義務致使其應當知道銷售的食品超過保質期而不知道,故其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沈先生給付十倍購物款的賠償金。
  對于沈先生主張的誤工費、打印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失費,法院認為,沈先生自稱該項訴訟請求系估算且未明確支出的具體構成,同時未舉證證明款項已實際發(fā)生,且超市一方不予認可,故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海淀法院一審判決沈先生將留存的7盒食品退貨, 永輝超市 及金溝河店將相應的價款63.78元退還,并支付十倍賠償金637.8元。
  一審宣判后,超市一方不服提起上訴。記者日前了解到,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終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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